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五二○號、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加礦泉水後施打血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先後被通知到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送驗,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前,為警臨檢而從其手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七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七公克)足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年五月七日所採之尿液送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次之行為起訴,惟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參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前述兩次驗尿結果,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認其自白應堪憑採,且此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法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施用時間甚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