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陳林蕊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陳林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經合法申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薪資及提供膳宿等條件,引進外國人印尼籍女子HERNIA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一人,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留用該印尼籍女子HERNIAH,從事打掃及整理居家環境等家庭幫傭工作,並由甲○○負責開車接送該印尼籍女子往返其母親位於臺中縣神岡鄉住處與其個人上揭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住處,該印尼籍女子亦會在甲○○住處過夜,平均每月有三至四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甲○○上揭住處,當場查獲該印尼籍女子正在該處煮飯幫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受僱用之印尼女子HERNIAH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臨檢紀錄表、HERNIAH居留證影本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留用陳林蕊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留用外籍勞工之人數僅一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