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陸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按曾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緩刑中)明知 陳克儉劉英忠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詎甲○○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以每日新臺幣八百元僱用陳克儉及劉英忠在臺中市○○○路工地從事泥水工作,並將之藏匿。嗣因該工地已無工作可做,甲○○又居間介紹陳克儉、劉英忠至乙○○經營之友力重機修配廠工作(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五款規定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而乙○○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以相同薪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廠址僱用陳克儉、劉英忠從事洗車工作,並提供膳宿而予以藏匿。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經甲○○介紹僱用陳克儉、劉英忠從事洗車工作及供給該二人膳宿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陳克儉、劉英忠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查:被告知悉陳克儉、劉英忠為大陸地區人民一事,業據陳克儉、劉英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大陸偷渡人民處理中心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七十一頁);又陳克儉、劉英忠二人均說國語,說話有外省腔,不會聽及說台語,及甲○○介紹陳克儉、劉英忠至被告處工作時,甲○○有向被告表示陳克儉、劉英忠均為外省人等情,亦據查獲陳克儉、劉英忠之警員 康村田 及介紹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本院勘驗陳克儉、劉英忠之警訊錄音帶,該二人之陳述帶有大陸口音,可分辨非臺灣地區人民說話的腔調,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綜合上述,足見被告辯稱不知陳克儉、劉英忠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該條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上罰金,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應依法申請許可,其未經申請許可偷渡來臺者,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被告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克儉、劉英忠為其工作,且提供膳宿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藏匿偷渡入境之陳克儉、劉英忠,亦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按原審漏引)、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陳克儉、劉英忠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柯崑輝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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