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德維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分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向原告購買鋼鐵貨品數批,價金共計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後,詎被告竟不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送貨予被告時有被告之司機 屈政良 於收貨單上簽名,被告確實收到上揭貨物,雖然出貨單上載有該次買賣貨物之數量,但實際上被告都僅支付貨款之一半,因為被告可能與原告公司內部之人員勾結,所以有時過磅時重量是九噸多,但實際上原告只有收到一半之貨款,兩造最後一次買賣是在八十年時,原告在八十年時發現被告並未支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補收短收帳款金額總表、銷貨傳票重量短收應補收帳款、運費應付款明細、出門證五十件及收貨單七十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均是以買賣鋼鐵為業,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鐵片,但是應付之貨款均已付清
,原告主張之該批貨物被告未曾向其購買,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系爭貨款。且兩造之買賣都會過磅秤重,並經過原告現場之守衛、課長、會計等簽收才出貨,而被告付款方式皆以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為準,有時出貨分兩次載貨,即有兩張單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皆由其所作,該出貨單上所載貨物被告並未購買,完全因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問題出錯,與被告無涉。
㈡況且原告所稱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被告即積欠原告五百餘萬之貨款未付,何以
原告會不急於催收?再者自七十七年至現今已經過十多年,被告若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亦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時效抗辯,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㈠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向原告購買鐵片數批,尚欠貨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購買其所指之貨品,且原告主張之貨款迄今已十餘年,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拒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原告係以黑鐵絲、鋼絲、不鏽鋼絲、鍍鋅鐵絲、洋釘料、型鋼、磨光鐵板、厚薄鐵板等製造加工買賣並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為其營業項目之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我國民法對商人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是原告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又原告經營鋼鐵買賣業務,其關於鋼鐵之供應即為其所供應之商品,而其出賣鋼鐵之買賣價金則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出賣該鐵片之代價請求權即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二年。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買賣之時間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姑不論原告主張買賣之事實已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主張兩造最後買賣之時間為八十年間,然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時效已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買賣價款,既已經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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