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緣於其所有車身號碼為3AM51W2K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所懸掛之號碼NK─四五八五號車牌,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註銷,並繳回監理單位,致使其無法駕駛該車上路,為避免警察臨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公訴人誤繕為同年四月間),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區○○街樹德工專圍牆旁許久,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板手(未扣案)一支,獨自竊取OC─九一○八號車牌0面,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將該竊得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以逃避警方臨檢。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為3AM51W2K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黎明路二段四四二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衝撞停於路邊 陳玉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而均有所毀損。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三八號前為警查獲,經以呼氣方式測得甲○○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在右開時地持小板手竊取OC─九一○八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為3AM51W2K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右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固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小板手原本即放在車上使用,並非大板手,應非兇器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陳玉柱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保管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電腦報表三紙、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直承持小板手行竊車牌,該小板手如同螺絲起子、小刀般,均屬足以殺傷人性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且無論被告攜帶小板手之初係為修理車子之用,或為其他用途,其既於行竊時有持該兇器犯案,即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行,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用之小板手一支,因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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