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嗣因其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間起至五月初某日止,在台中縣大肚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吸煙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甲○○因係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送至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八年間十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再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並因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其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除係一犯,或係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罪之評價;,本件被告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如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縱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或撤銷戒治後再犯毒品案件,亦應係屬三犯毒品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其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五月初止,除前開起訴並有罪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外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