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榔頭壹支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南北通加油站崇德站」興建中之工地時,見工地上堆置一批預備供施工使用之鋁門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榔頭一支,打破鋁門窗上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將鋁門窗框架搬上前揭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因在該工地工作之模板工人 林進燈 發現有異而上前詢問,甲○○怕事情敗露隨即駕車逃逸,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框架載往臺中縣○○鄉○○村○○路一八0之三號 王水村 所經營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所竊得之鋁門窗框售予不知情之王水村。又甲○○擔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遭林進燈記下而被發現上開竊盜之犯行,明知其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並未失竊,竟另行起意,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向該主管刑事偵查之機關虛構前開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內失竊,並請警察單位協助偵查持有人之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嗣於同日中午,經警通報該自小貨車涉嫌遭竊案,經警追查後,始於同日下午,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當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誣告之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水村、林進燈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榔頭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因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因一時失慮而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榔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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