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以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三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騎機車至台中縣○○鄉○○路○○○巷○○○號,由乙○○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興茂木器廠,在該木器廠包裝區竊取五金包三包,得手後放置其攜帶之手提袋內,適為前往巡視廠房之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偷五金包,該三包五金包不知為何在伊手提袋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而為警查獲時,被害人乙○○失竊之三包五金包,係放置上訴人所騎機車旁之手提袋內,當時上訴人即供承該手提袋為其所有,迄無法交待手提袋內之五金包來源等情,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證述屬實,顯見被害人乙○○所有該三包五金包確係上訴人所竊,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否認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莊深淵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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