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小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查知其妻甲○與乙○○共至台中市○○路○○○號十樓正港飯店一0一一室房間內休息,因懷疑二人間有不正常關係,而於該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會同其友偕 昆勝 及徵信社人員 蔡亞達 前往捉姦,詎丙○○進入該房間,見其妻甲○與乙○○共處一室,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使乙○○右上肢擦傷、左上肢瘀傷、右下肢瘀傷、背部瘀傷(乙○○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乙○○無罪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進入房間即以照相機拍照,乙○○過來搶照相機,伊未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顯示告訴人乙○○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丙○○亦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推擠等情,另證人 偕崑勝 在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發生推擠等語,復又供陳上訴人丙○○有無打告訴人乙○○,伊看得不是很清楚,可以確定上訴人丙○○未持椅子打告訴人乙○○等語,而該證人為上訴人丙○○之友,與上訴人丙○○同時進入上開房間,所為供述非無保留,參以上訴人丙○○事後亦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七五號卷),益徵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丙○○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又上訴人丙○○確未持飯店房間椅子毆打告訴人乙○○,已據證人偕崑勝供明,且依卷附照片顯示,放置飯店房間之椅子,係圓型木製沙發椅,甚為厚重(照片由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丙○○係持照片中之椅子毆打等語),揆諸常情,上訴人丙○○若持該椅子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之身體焉會僅受擦傷、瘀傷?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丙○○亦持椅子毆打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丙○○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丙○○係得知其妻甲○與告訴人乙○○共至上開飯店,懷疑二人有不正常關係,會同其友及徵信社人員前往捉姦,進入房間見其妻甲○與告訴人乙○○共處一室,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事出有因,惡性非重,且告訴人乙○○僅受有右上肢擦傷、左上肢瘀傷、右下肢瘀傷、背部瘀傷之傷口害,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原審判處上訴人丙○○罰金三千元,量刑尚屬妥適,則上訴人丙○○否認傷害犯行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莊深淵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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