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圻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洪育欣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致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
)16,574元(工資10,842元、零件5,732元)修復,並於
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卷附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A車因追撞前方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
B車,足見被告駕駛A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B車而肇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6,574元(工資10,842元
、零件5,73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8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
爭車禍之日即102年6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0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1,763元之後,應以3,969元為限(即5,732元-1,763元
=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10,842元,共計14,81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4,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32×0.369×(10/12)=1,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32-1,763=3,96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