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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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48號聲請人 郭錦昌 相對人 張信雄
林麗雯 共同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所命聲請人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元,准予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所命聲請人得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聲請人已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爰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現金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為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本院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433萬元,與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所命聲請人得為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擔保額433萬元相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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