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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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王漢龍
郭錦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吳柏興 律師被上訴人 通南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被上訴人 林麗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各應給付上訴人王漢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上訴人郭錦昌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漢龍供擔保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上訴人郭錦昌供擔保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元後各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為上訴人王漢龍供擔保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郭錦昌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出資,於越南成立 銘泰 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銘泰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與越南名昇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名昇公司)訂立「名昇-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事業體合併契約協議書」,嗣被上訴人張信雄聲稱資金不足, 需伊 等再次挹注資金,上訴人又從台灣匯款進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中,因此一投資契約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成立,雖其投資標的所在地在國外,仍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均中華民國國民,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漢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本息、上訴人郭錦昌1300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成立之契約為無名投資契約,非屬合夥契約。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併契約第10條第7項現金出資義務,伊等已於102年7月22日依據系爭合併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上訴補充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主張返還投資款及相當於投資額之損害賠償。倘認系爭合併契約係屬合夥,因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未盡現金出資義務,伊等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合夥契約,並以102年6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259條主張返還投資款。又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未將款項匯入銘泰公司帳戶內,反挪為己用,伊等已於101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等投資款。縱認被上訴人受託繳納股款非獨立於投資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或者認為投資契約未約定而應準用民法之規定,核其性質,應準用民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所定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伊等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1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且伊等亦可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投資額之損害賠償。再,縱認伊等前述主張解除契約不成立,伊等投資銘泰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伊等以102年11月15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遭詐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張信雄、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通南公司)受有伊等匯入之投資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張信雄、通南公司應返還該投資款。另,倘認兩造間不具契約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者,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92條、第179條、第28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核係屬訴之追加,但因均係基於投資成立越南之銘泰公司而發生投資爭議請求,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為於越南成立銘泰公司,約定
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應出資9000萬元,上訴人王漢龍應出資1600萬元並按比例持有銘泰公司32股、上訴人郭錦昌應出資1000萬元並按比例持有銘泰公司20股,此有97年4月19日「名昇-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事業體合併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併契約)可稽。嗣因越南名昇公司股東之股款無法到位而退出銘泰公司,被上訴人張信雄借此聲稱其所有通南公司業已代墊1000多萬元,需伊等再次挹注資金,王漢龍乃以其先前代通南公司支付設備廠商300萬元債權作為出資,郭錦昌則於97年11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準此,王漢龍、郭錦昌於上開系爭合併契約簽訂前、後已陸續分別將出資(股)款1950萬元、1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中(上訴人出資款項詳如附表1、2所示),並委託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以取得銘泰公司股權。
㈡詎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及通南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由張信雄、 林麗文 製作不實帳冊、虛構銘泰公司支出、侵占款項、挪用機器設備、偽造不實出資金額及比例等方式,詐取、侵占伊等出資,更拒絕伊等參與銘泰公司營運。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未按約定投資金額入股,及未將伊等投資資金全數匯入銘泰公司,且就伊等投資比例為不實登記,致王漢龍、郭錦昌對銘泰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短缺美金23萬9344元、32萬6229元,屢經伊等請求更改投資比例之登記未獲置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實致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擅自將伊等於銘泰公司股權剔除,致伊等血本無歸,王漢龍、郭錦昌各受有1950萬元、1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伊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賠償上開損害。
㈢另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未將伊等之投資款全數匯入銘泰
公司,伊等已以101年10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投資款。再,被上訴人所為涉有刑法侵占、背信、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侵害伊等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㈣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
、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漢龍1950萬元、上訴人郭錦昌1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約定被上訴人張信雄(包括林麗雯部分)投資銘泰公司金
額為8500萬元,非9000萬元。以上訴人王漢龍、郭錦昌所承認各該時點匯率計算,被上訴人張信雄(包括林麗雯部分)前後投資之金額遠逾同意投資之8500萬元。又被上訴人林麗雯僅是掛名登記銘泰公司股東,未曾參與銘泰公司股東會議,實非投資契約當事人,縱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或與投資事實有所出入,此非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擅自登記,係經上訴人同意登記。尤其,銘泰公司曾為符合股東實際投資情形,欲辦理變更投資證明書記載內容,卻遭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藉口拒絕,致銘泰公司無法順利變更,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
㈡雖銘泰公司依越南企業法相關規定,定期召集股東會決議剔
除上訴人原有股權,惟因越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是上訴人目前仍是銘泰公司登記股東, 洵無彼 等原有銘泰公司股權已遭被上訴人張信雄擅自剔除乙節。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確有製作不實帳冊、虛構銘泰公司支出、侵占款項、挪用機器設備、偽造不實出資金額及比例等方式,以詐取、侵占彼等出資等情,益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伊等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㈢再者,上訴人所投資者為銘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張信雄、
林麗雯經營之公司,是縱銘泰公司投資證明上載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投資比例與投資事實或有出入,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訴請伊等賠償,洵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
㈠伊等與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成立之契約為無名投資契約
,非合夥契約。基於投資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合併契約簽訂前、後,陸續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中,並委託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以取得銘泰公司股權,此乃獨立於投資法律關係以外之委任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未將款項匯入銘泰公司帳戶,反挪為己用,伊等已於101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等投資款。
㈡縱認被上訴人受託繳納股款非獨立於投資契約以外之法律關
係,或者認為投資契約未約定,仍應準用民法委任關係規定。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所定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伊等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1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且伊等亦可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投資額之損害賠償。
㈢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併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之現金出資
義務,伊等已於102年7月22日依據系爭合併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上訴補充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主張返還投資款及相當於投資額之損害賠償。
㈣再倘認系爭合併契約係屬合夥,因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
未盡現金出資義務,伊等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合夥契約,並以102年6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259條主張返還投資款。
㈤況縱認伊等前述主張解除契約不成立,伊等因投資銘泰公司
委託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伊等於102年11月15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遭詐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張信雄、通南公司受有伊等匯入之投資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張信雄、通南公司應返還該投資款。
㈥另,倘認兩造間不具契約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者,則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漢龍1950萬元、上訴人郭錦昌1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補陳:㈠上訴人非與伊等成立委任關係,反與銘泰公司成立投資關係
,逕由銘泰公司享有承受所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張信雄(包括林麗雯部分)共投資銘泰公司現物出資及現金,至少8656萬6599元,遠逾約定投資金額8500萬元。被上訴人張信雄酌量銘泰公司籌備期間及將來經營情形,代表銘泰公司妥善運用股東投資金,無挪用資金、侵占等違法情事。
㈡銘泰公司為與越南名昇公司合併以擴展越南市場版圖,被上
訴人張信雄方與訴外人 黃正治 簽訂系爭合併契約,契約當事人本為銘泰公司與名昇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合併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合併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履行。準此,兩造同意出資經營銘泰公司共同事業,彼此間成立合夥關係,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違背系爭合併契約義
務,其等得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投資款,或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㈣再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並無施用詐術、挪用股款等情事
,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委任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合夥關係、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投資款、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漢龍、郭錦昌均為銘泰公司之股東,實際投資金額分別為1950萬元、1300萬元。
㈡上訴人王漢龍、郭錦昌出資款項詳如附表1、2所示。
六、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投資越南之銘泰公司,是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名投資契
約?合夥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㈡上訴人將出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委託被上訴人繳納
股款以取得股權,是否為獨立於投資外另一委任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執行事務合夥人之義務,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投資款;若不能解除契約,則訴請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投資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漢龍1950萬元本息、返還上訴人郭錦昌130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七、上訴人投資越南之銘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契約為合夥契約: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漢龍於附表1所示日期交付投資款與被上
訴人張信雄,郭錦昌於附表2所示日期交付資金予被上訴人張信雄,並於2008年4月19日與其餘股東委由張信雄代表全數參與投資之股東與名昇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業提出「名昇─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事業體合併契約協議書」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依據上開協議書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銘泰公司及名昇公司,兩造並非事業體合併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合併契約協議書當事人,自不得依據合併契約協議書內容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依據上揭合併契約協議書主張兩造間非合夥關係,已經與債權契約相對性效力僅及於立約當事人之旨意相違背,則探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兩造於台灣集資於越南成立銘泰公司之行為論究,惟參照協議書第2條之「合併前雙方之資本額、股東及股份持有」記載:「(一)甲方:甲方之暫定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24,000,000元,每股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分為258股。股東組成及股份分別為:張信雄股份100股,金額共計新台幣50,000,000元,林麗雯80股,金額共計新台幣40,000,000元,王漢龍股份32股,金額共計新台幣16,000,000元,郭錦昌股份20股,金額共計10,000,000元,陳克強股份10股,金額共計新台幣5,000,000元, 楊宗憲 股份2股,金額共計新台幣1,000,000元, 殷德正 股份2股,金額共計新台幣1,000,000元, 杜明賢 股份2股,金額共計新台幣1,000,000元。……」等字樣,可見就該協議書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張信雄所代表之銘泰公司組成股東,於與名昇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該暫定為「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是各自出資以投資於越南經營銘泰公司,即共同投資於國外成立外國公司,則其於國內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顯然為以共同投資為其事業目標,其性質自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契約。
㈢又查,兩造及銘泰公司其餘股東於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上簽
名記載:「RICHWELLPRINTINGGROUPINC投資金額1,000,000美元,投資比例50%」;「LIN,LI-WEN(即被上訴人林麗雯)投資金額300,000美元,投資比例15%」;「WANG,HAN-LUNG(即上訴人王漢龍)投資金額400,000美元,投資比例20%」;「KUO,CHIN-CHANG(即上訴人郭錦昌)投資金額100,000美元,投資比例5%」;「CHANG,HAING-HUSIUNG(即被上訴人張信雄)投資金額100,000美元,投資比例5%」等文,有銘泰公司2008年(即民國97年)3月26日申請設立及2009年2月12日、13日及9月30日具名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可考,上訴人對彼此投資係為經營銘泰公司事業,及各股東間出資登記情形知悉甚詳,兩造間對於出資合夥經營銘泰公司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顯然一致。則上訴人王漢龍於附表1所示日期交付投資金額,總計1950萬元,上訴人郭錦昌於附表2所示日期交付投資金額,總計1300萬元,均係合夥集資為設立越南銘泰公司之行為。
㈣再證人 楊忠憲 證稱:「(是否知道臺灣股東投資的情形?)
張信雄與林麗雯是8500萬元,王漢龍是1950萬元,郭錦昌是1300萬元,我本人是100萬元」、「(提示原證一,上載張先生的投資金額是5000萬,林麗雯是4000萬,為什麼跟張先生的確認8500萬的投資金額不同?)原證1的9000萬是剛開始大家的投資金額,後來因為每個人的財務狀況不一,有些人有增加,有些人減少,後來在開會時有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第176頁)。顯然原約定出資金額,事後因每人財務狀況變化而有變動,惟不論銘泰公司成立前籌備會議,抑或銘泰公司成立後股東會議,股東間彼此召開過歷次股東會議,各股東對彼此間之股權比例、投資金額以及共同經營銘泰公司等情,未曾見有爭議,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4頁),無一爭執股東人數、股權比例、投資金額及共同經營銘泰公司等情,應認銘泰公司股東對彼此之股東身分、投資金額、共同經營銘泰公司事業,均相互明示同意或默示承認而成立合夥關係。
八、兩造間除合夥投資關係以外,並無獨立於投資外另有一委任法律關係: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信雄等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王漢龍、郭錦昌,係分別受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之邀請參與此次投資,投資目的即在合夥集資成立越南銘泰公司與越南名昇公司合併,始將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及其指定之通南公司帳戶。至於如何辦理越南銘泰公司設立以及如何與名昇公司合併事宜,則完全委由被上訴人張信雄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信雄間所成立之委託事務包括:⑴將股金匯入越南銘泰公司;⑵辦理銘泰公司成立事宜;⑶承諾上訴人取得符合實際投資金額、比例之銘泰公司股權;⑷授權簽訂系爭合併契約。則被上訴人張信雄收受上訴人王漢龍投資金額共1950萬元;收受上訴人郭錦昌投資金額計1300萬元,及97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張信雄以銘泰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訴外人越南名昇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因兩造均為合夥人,被上訴人張信雄只是執行事務合夥人,並非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或另受有委任為一定職務之執行,此與會計師、律師為合夥人以外第三人受託辦理執行業務不同,上訴人稱本件兩造非合夥關係,為無名投資契約,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為另一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
㈠按越南企業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司成立之入股資產,
必須經過公司成員董事及公司創始股東全體一致同意原則評估鑑定,若入股資產鑑定價值高於其合資折算結束當日實際價值時,公司成員董事及公司創始股東要應以相關價差負連帶責任。」;第39條更規定,欠額資本於按照規定足數挹注後,未依照切結入股者不復為企業成員,企業應按照本法規定辦理變更營業註冊內容。對於已足數入股之成員,應發放入股合資認證文件,該文件應載明「公司成員入股占資比率」及「入股價值」(見原審卷二第132、136頁),明定以非現金入股必須全體董事及創始股東一致同意,且須經評估價定價額,資金入股必須將資產過戶為公司名下。
㈡查,證人楊忠憲於原審雖證稱「(是否知道四色機作為出資
的金額為何?股東是否同意?)我記得四色機的部分是1050萬,別的股東有無同意,我不清楚」、「(張信雄何時購買越南銘泰公司的工廠用地?多少錢?錢怎麼來?)正確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在投資之前,他有告訴我一平方米是44元美金,面積大約兩萬平方米,資金他應有先付,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175頁);於本院審理更證稱「(在當時投資過程中,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張信雄可以用現物出資?)沒有。剛開始就是現金九千萬,我們大家也都是出現金。」、「(98年12月你有無到越南參加資產總額一覽表的討論會?)沒有」、「不曉得杜明賢有做資產總額一覽表」「(在原審問到資金是否到位的問題,你回覆稱:張信雄、林麗雯出資有部分是以機器去抵,和你剛剛前面所述:沒有同意張信雄現物出資,是否有矛盾?提示原審101年7月19日筆錄)我當時回答的意思是根據林麗雯所列的帳冊回答。因為98年4、5月她列第一份帳冊已經把那些列在上面,我是根據那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第228頁),僅係就原審之證述更為詳細說明,並無前後矛盾,亦有證人楊忠憲為回覆銘泰公司於2014年1月24日召開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而親自簽署表明應現金出資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而為可採,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有經過投資人全體同意以現金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證人杜明賢雖證稱:「(被證8資產總額一覽表中編號
1、2、5、6、20、30、34,這些公司的資產是如何來的?)當初大家股東討論,要我把所有的機器生財設備列出來,金額不是我寫的,是由他們來討論出來,誰寫的金額我不知道」「(事後有無聽過股東去反對資產負債表的金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但同時證稱「(大家討論出來是有人主張金額,別人沒有反對,還是大家共同同意金額,還是以何方式?)我對四色機的金額不清楚,當時,大家談論價錢的時候,各有不同的意見」、「(張信雄出資都是現金嗎?)就我所知不是,他跟我說他與王漢龍、郭錦昌有購買土地要蓋銘泰的廠房,順便把台灣的機器搬過去」、「(張信雄的出資除了現金外,還有哪些?)就買機器,看資產負債表,所有的人都是會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顯然確實有股東反對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出資方式。證人 尤官忠 復具結稱「就我所知大家都是拿現金」、「我們在投資時就約定各拿多少現金出來」「知道他(指張信雄與林麗雯夫妻)要拿他自己通南公司的設備來抵投資、他有列很多項,但我不知道是屬於什麼、他列了越南土地、廠房頭款,其他記不得了」、「(這些有無經過大家投資人同意?)沒有」「包括公司的設備也沒有」、「(是否股東大家都不反對而為默示的同意?)有人表示反對,郭錦昌有對通南公司的機器設備表示過反對,其他的採買沒有開正式的會,大家連買了什麼、多少錢都沒有討論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尤官忠雖是事後加入銘泰公司之投資,但既然為股東,當然關切公司股東入股狀況,對於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以土地、廠房認作股金投資,雖未明白表示反對,但既然知悉上訴人郭錦昌反對係親自參與體驗之事,自堪信實。
㈣參照系爭由被上訴人張信雄代表銘泰公司與越南名昇公司簽
訂之合併契約第10條承諾事項,第㈦項明文約定:「甲方同意於2008年11月1日合併基準日前起甲方考量整體事業體之輕重緩急其尚未購置之生產設備資金及預留之流動資金等,應以現金方式確實到位之,以確保事業體股份之完整性」等字樣,被上訴人張信雄亦同意以現金出資,與上述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兩造於合夥投資越南銘泰公司之前,確實約定應以現金出資方式為入股,其他股東亦均按照此方式以現金入股,只有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違背約定,應認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信雄違反執行事務合夥人義務,為有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
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2條、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張信雄招集上訴人等集資成立合夥,再以銘泰
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訴外人越南名昇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其所處理之事務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及其他股東所組成投資合夥事務,而為此一合夥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以被上訴人張信雄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民法合夥章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一節,應堪認定。然查:
⒈上訴人王漢龍於97年3月13日匯給被上訴人張信雄1000萬元
後,該筆股款即於同年4月17日被兌購美金33萬元,有通南公司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將之以定存方式收取孳息,此經玉山銀行102年8月9日回函:「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張信雄及林麗雯,均未有款項匯入銘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開立於越南農業與農業發展銀行平陽分行,帳號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有水單記載:「結購外匯僅作外存不再匯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該筆33萬美元股金遭被上訴人張信雄留用,並無匯往RichWell公司,更無匯入銘泰公司,足徵被上訴人張信雄並未將上訴人股金匯入銘泰公司帳戶。
⒉關於購買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以通南公司名義匯寄美
金176369.3元、320672元、103892.8元、295336.8元(按合計美金89萬6270.9元),履行購用土地合同,並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147至150頁),但被上訴人張信雄卻於交付股東之帳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4頁)記載:「神浪Ⅲ土地:US984,456:32,487,048」(按即美金98萬4456元,折合新台幣3248萬7048元),金額顯有不實。被上訴人雖否認帳務明細形式之真正,但按該明細記載所有公司開銷、支付,上訴人稱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依據所記載內容若非執有相關單據,無從為此記載,證人尤官忠亦證述看過類似資料,上面記載是越南的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背面),其形式真正應堪採認。
⒊購買別墅金額部分,兩造係合夥投資於越南從事印刷事業,
並無購買別墅必要,況依據被上訴人所辯及匯款水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支付金額為美金72418.5元、86902.2元、86902.2元,連同之前5%訂金,前後繳付美金26萬0706.6元(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第151至153頁),被上訴人卻於交付股東之帳務明細記載「別墅2棟*US140,000=280,000(USD)」(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虛報購買別墅金額。帳務明細形式真正如前述,應堪信實。
⒋又銘泰公司從未向訴外人健豪公司購買五色機,該五色機為
被上訴人通南公司購買,有機器買賣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被上訴人張信雄卻將通南公司購買使用之機器設備以上訴人之投資股款支付,事後再將之作價1350萬元以列入銘泰公司資產總額(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業違反兩造應以現金出資之約定,此經證人尤官忠證述:「大概的東西我有知道一些設備,我們與健豪購買的是出版機,不是印刷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亦足以證明。
⒌再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股東股金支出明細記載「普瑞騰裁刀+
手臂:300,030」(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上訴人表明以股款購買普瑞騰裁刀併手臂,然而被上訴人張信雄竟要求普瑞騰公司將通南公司原有之Itao品牌手臂及POLAR裁刀拆卸,並將拆卸下之Itao機械手臂及POLAR裁刀運往越南銘泰組裝,有證人 白晉榮 證述:「發票是開給通南,交易的對象是通南,跟我們買的這一套是裝在通南,原來在通南廠房的,也是POLAR裁刀,後來移到越南,我們幫他們拆,他們自己裝櫃,送到越南,我們在越南的廠房幫他裝機」、「舊的拆到越南去,新買的裝在台灣,就是我們賣給他們的這一套。是張信雄先生叫我裝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及普瑞騰公司出具通南公司請款單記載:「polar裁刀、Itao手臂拆機(通南)」、「polar裁刀+手臂安裝(通南)」、「polar裁刀與Itao手臂安裝(銘泰)」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即明,顯見被上訴人張信雄將上訴人投資之股款購買原來通南公司不使用之普瑞騰裁刀併手臂。雖然被上訴人辯稱:銘泰公司既在越南營運,邇後機器手臂、裁刀等老舊故障,送回臺灣維修緩不濟急,派員前往越南拆卸曠日廢時,被上訴人張信雄乃委請白晉榮將通南公司現時正常使用之「Itao」機器手臂、「POLAR」裁刀,與普瑞騰公司將裁刀及機器手臂等老舊設備更替,無損害銘泰公司任何利益云云。然若真越南維修不易,更應該購買新品而不應以舊品替代,所辯矛盾並不合實情,而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王漢龍、郭錦昌目前仍是銘泰公司
投資股東,依據越南企業法登記為股東云云。然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公司登記資料僅為對外公示文件,用以保障交易第三人,非作為內部間權利有無之抗辯。前述越南企業法第11條、第39條亦規定,公司對股東成員,以及股東成員彼此間,認定其是否具有股東權及其持股比例,應以實際匯入公司帳戶之資金為準,與是否登記為股東,是屬二事,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信雄違反執行合夥人義務,違背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為有理由。
十一、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返還投資款: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雖首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但查
系爭合併契約兩造均非當事人,並不得拘束兩造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以解除兩造間之合夥投資關係,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若認系爭無名契約無合併契約適用,被上
訴人違反出資義務,其依據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一節,因依據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及銘泰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均為當初合夥投資之股東,而上訴人是應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邀請參與投資,上訴人之投資款亦匯入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指定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曾經上訴人催告,業據證人尤官忠證述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應提出現金出資證明,有要求非常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背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為有理由。上訴人因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將投資款項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二人雖應將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係個別基於違反合夥投資約定而各應負給付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既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張信雄
、林麗雯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返還投資款,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投資額之損害賠償,自毋庸再予審酌。
十二、再上訴人既得對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返還投資款,則上訴人再主 張伊 等投資銘泰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暨主張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漢龍1950萬元本息、上訴人郭錦昌1300萬元本息部分,亦毋庸再予審酌。至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負連帶責任部分,經按連帶之債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查兩造並無契約約定應負連帶責任,至關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林麗雯並非執行合夥人,並無違反執行合夥人義務,上訴人復無舉證其為侵權行為,自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二人負連帶責任,尚無所據。
十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通南公司給付為無理由: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自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通南公司非與上訴人訂約之相對人,自與上訴
人間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通南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上開返還投資款規定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此部分被上訴人通南公司並無負連帶責任可言。
㈢再查,被上訴人張信雄雖為被上訴人通南公司負責人,但被
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違反現金出資義務,及被上訴人張信雄違反執行合夥人義務,均非執行通南公司之職務,僅是被上訴人張信雄指示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通南公司帳戶,此部分並非執行通南公司職務所生違法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張信雄利用通南公司負責人地位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通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通南公司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通南公司為法人,法人僅得為合法之行為,為不法行為之公司負責人個人應自行負責,法人並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通南公司連帶賠償,仍屬無可採。
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合夥投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返還投資款,給付上訴人王漢龍1950萬元、上訴人郭錦昌1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張信雄、林麗雯此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上訴人王漢龍出資部分
┌─────┬───────┬──────────┐│日期│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97.3.13.│1000萬元│匯款│├─────┼───────┼──────────┤│97.7.14.│602萬3500元│匯款│├─────┼───────┼──────────┤│97.9.2.│300萬元│匯款│├─────┼───────┼──────────┤│97.6.30.│15萬7500元│支票(支付廠商貨款)│├─────┼───────┼──────────┤│97.5.13.│30萬元│支票(擬付廠商訂金)│├─────┼───────┼──────────┤│97.6.13.│1萬6013元│匯款(代付報關費用)│├─────┼───────┼──────────┤│97.5.13.│3000元│付現金(代付搬運費)│└─────┴───────┴──────────┘附表2:上訴人郭錦昌出資部分
┌─────┬───────┬──────────┐│日期│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97.4.10.│400萬元│支票│├─────┼───────┼──────────┤│97.5.22.│700萬元│匯款│├─────┼───────┼──────────┤│97.9.10.│100萬元│支票│├─────┼───────┼──────────┤│97.11.24.│100萬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