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祈祥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被告張祈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翁灝翔 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惟證人翁灝翔因本身涉案經判刑確定而於審判程序皆無法傳喚到庭,致聲請人無法對其所述不利之證詞加以詰問,終令原確定判決採其證詞而認定聲請人有罪,今聲請人覓及翁灝翔本人,促其將本件案件原委說明,有翁灝翔之個人書面說明及錄影光碟為證,依其說明內容可知聲請人並未與之共犯詐害聯邦銀行之犯行,聲請人為此提出上開書面說明及錄影光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祈祥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前述翁灝翔之個人書面說明與錄影光碟,主張為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該書面說明製作日期為103年5月21日,顯係在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之後,錄影光碟之存在,據聲請意旨亦係在有罪判決確定後,始覓得翁灝翔而作成(見聲請狀第6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要件,均顯有未合,聲請人既未能證明該等證據係在本院判決確定前存在,則據以聲請再審,與聲請要件即屬不合,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綜上,再審聲請人以本件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