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游月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鎮建設有限公司、 許喜寧 等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1年度消上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雖司法院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如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其他規定核對更正。故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故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按上開規定認定,亦即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必要,避免浮濫,並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華鎮建設有限公司、許喜寧等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1年度消上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關於102年3月21日、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2日、102年
7月30日之筆錄對其有利部分有疏漏未記載情形,聲請交付上開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對其有利於聲請人而疏漏未記載於筆錄情形,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有利於己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方法,除有意圖延滯訴訟情形,得隨時追復主張或提出之,是聲請人遽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踰越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意見之人書面同意,與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亦有不符,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