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曾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㈡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㈢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㈣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㈤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犯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計算受刑人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合先敘明。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惟其被訴上開公共危險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六年三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布通緝,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期間六年三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五月八日,再扣除案件起訴至繫屬法院天數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後日不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完成(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他緝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一頁追訴權時效新舊適用比較表,惟該表有關追訴權時效誤用新法為十二年六月,其實應用舊法為六年三月始為正確,因此,該表原算時效完成日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仍應再減去六年三月,而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完成,依首開規定,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不察,竟未區分被告所犯兩罪之追訴權時效不同,仍以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本件公共危險罪之追訴權時效,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此公共危險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如改判免訴,亦無必要再與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曾勇忠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業經修正,同時刪除第八十一條,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涉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一年三月,共為六年三月,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因被告逃匿,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通緝(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緝獲),是被告所犯該罪之追訴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上開六年三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四月十九日,其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完成。則原審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判決時,被告所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原判決不察,竟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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