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上訴人 陳福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福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被害人 楊萬益 所騎機車左後照鏡與上訴人所駕貨車擦撞,而往左側傾斜,果如此,被害人之機車應往左前方滑行刮地,而機車後車架不比後照鏡寬,不可能擦撞上訴人之貨車,然原判決未請專門機關鑑定,逕認被害人機車係往右前方滑行,機車後車架擦撞上訴人之貨車等情,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機車後車架及左後照鏡,留有綠漆,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所駕駛貨車之烤漆「相似」,顯非確信,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載送油漆,因此該綠漆可能為被害人自己所遺留。應再以擦撞部分比對油漆,詎原判決竟以未擦撞之編號1、4部分比對,顯違論理法則。何況,警員 陳鴻興 證稱:「我就在他的車周遭巡視一下,沒有發現明顯之撞擊點」、「現場並未發現新的刮痕」、「我檢視與機車高度相當的貨車部位有無刮痕,並未發現被告貨車有新的刮痕」等語,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至於陳車與楊車如何碰撞?肇責如何?因案情不明,此部分本會不予研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依卷附稽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肇事,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欠備。㈣證人 許朝翔 、 陳彥宇 僅憑目視,即判斷是新刮痕云云,原判決未說明其二人曾受何種專業訓練,以目視即能斷定新舊。且觀諸現場照片,無法察覺有新擦痕,是其等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予採取,違反證據法則。㈤被害人死前已有多種疾病,均會導致敗血症,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被害人為七十二歲老翁,與其考量年老腦髓結構之脆弱性及併發症與老年疾病之相關性,則因果關係中死亡結果與車禍之責任應較輕」等語,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為相反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所駕貨車前出現之黑點,是否即為被害人之機車,尚待釐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監視器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鑑定,以查明真相,詎原判決竟以法院自行勘驗之方法調查證據,認定上訴人為肇事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本件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距離肇事路口轉角約三十一公尺,會造成視覺上誤差,致第一審勘驗結果有誤。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圖9黑點不能辨識係被害人機車,且該點係在上訴人貨車之左前方。據此堪認:並無機車行駛於貨車右側而擦撞之情形。又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並非在上訴人貨車車尾。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情形有下列不符之處:①現場實際為兩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現場圖劃為三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②現場圖繪上訴人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由外側快車道進入交叉路口,而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害人行駛機慢車道,距離上訴人貨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尚有四公尺。原判決遽予引用,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代行告訴人 楊菊 陳述、證人許朝翔、陳彥宇、鑑定人 陳泰宏 證詞,順天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證人陳鴻興、 林育賢 陳述,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鑑識人員陳彥宇所證:「我們先勘查機車的左後照鏡有輕微的漆痕,然後再勘查交通隊採證照片看出機車的後置物架掉落現場,然後進行高度比對,勘查自小貨車,發現該03、04標準品採樣位置二個地方有擦痕。因此採樣03、04標準品與機車後置物架及左後照鏡的漆痕進行比對。以目視就可以判斷出那是新的痕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貨車與機車上所採樣之油漆相似在案。參酌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記載:「二、……被害人之重機車位於被告(即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右方,但無法判別兩車的間隔。三、被害人楊萬益騎乘之HSM─246號重機車與被告駕駛之9478─NW號自小貨車自行駛在河南路上,進入河南路與市○○○路口時到被害人楊萬益人車倒地為止,前後左右並無任何機車或者是車輛」等情,認定上訴人貨車右側第二螺絲旁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後車架左側擦撞,貨車繼續行駛,機車往左側傾斜,貨車右側車身又與機車左後照鏡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機車車體往右前方滑行刮地十點五公尺屬實,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稱「無法鑑定肇事責任」乙節,並不影響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屬當然。(三)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付鑑定或實施勘驗,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原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自被害人機車及上訴人貨車擦痕取得之油漆成分,均含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無機顏料鉻酸鉛等成分,結論屬『相似』」,參酌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陳泰宏證稱:「證據分為個化及類化證據,油漆屬於類化證據,因油漆屬於商業化產品,同一批生產出來的油漆成分相同,使用同一批油漆塗裝之車輛,均有相同之油漆成分,故僅能以相似作為研判結論」等情,據以認上訴人之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確有擦撞情事,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仍無不合。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聲請將監視錄影光碟送鑑定,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四)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楊萬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前為七十八歲老年人(鑑定書誤載為七十二歲),並患有大腸癌手術治療後、高血壓,雖於車禍後造成神智不清而導致疑似瀰漫性(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疾病、水腦症,最後併發敗血性休克及代謝性疾病(含低血鈉症等),支持車禍與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等情,認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適用之法則復無不當。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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