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 陳燈圳 自述遭鐵棍毆打再搶輸鐵棍等情,與持鐵棍傷人身體明確不符,蓋依陳燈圳所提之驗傷單,其身體並無外傷,此有證人 陳勝銓 為證,因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又再審聲請人前已多次執前述之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例如本院10
2年度聲再字第92號、第148號、第406號、第491號、第
542號、第6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102號、第
180號等裁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另再審聲請人所稱陳燈圳自述遭「鐵棍」毆打與事實不符,此亦有證人陳勝銓為證云云,但再審聲請人所犯傷害罪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陳燈圳、陳勝銓等人之證詞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且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係持「不明鐵器」反擊陳燈圳,而非再審聲請人所稱之「鐵棍」(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稱或係與原審認定不同,或係業經原審審酌,並不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而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所提理由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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