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竊盜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慶祥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虞,於民國103年7月2日裁定將被告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因債主討債一時籌措無著而犯本案,其為板模工,非有犯罪習慣;其如交保可馬上重返社會上工作,並請其大哥作伊的觀護人;本案被告全力配合警方偵辦,在工作時也會隨傳隨到,請求准許具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此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法院對被告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為審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羈押,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犯嫌自屬重大;再參以聲請人99年至100年間一再因竊盜等犯行而遭法院量處徒刑確定之次數甚多,且聲請人前開罪行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其隨即於103年4月30日又因犯本件竊盜案再遭查獲,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對公眾之財產法益顯存有潛在安全疑慮。本院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預防性羈押」之情形,其行徑對社會之危害非輕,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及預防被告再行實施竊盜犯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聲請人業已撤回本件之上訴,有聲請人103年7月17日簽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案已將確定,為確保對聲請人將來可能之後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