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錢陳雪如 訴訟代理人 錢呈福 被上訴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1審判決(101年度員小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多年來均有繳納地價稅,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聲請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洸偉 ,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公文書及訴訟,混淆視聽,並掩飾其長期非法設定抵押權,致伊被誤認欠稅或拒稅及借貸設定抵押,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將原設定抵押權塗銷及賠償伊名譽損害,為此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塗銷原設定於上訴人土地之抵押權、拆除其先祖母興建使用之浴廁、圍籬,暨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失新台幣61,697元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業經原審以反訴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並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況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亦不得提起反訴(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意旨關於反訴部分之陳述及聲明,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