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江文歡經醫院採驗血液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2月25日凌晨4時40分,及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文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判處拘役20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9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此次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廖世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犯後已與廖世昌成立調解,賠償廖世昌新臺幣46,500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74.5MG/DL、對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江文歡男39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6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歡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調酒數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廖世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江文歡受傷送醫(廖世昌未受傷)。經醫院檢測江文歡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374.5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8725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江文歡之警、偵訊自白、證人廖世昌之警詢證詞、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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