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上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吳建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前揭規定,凡施用毒品而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94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至101年2月22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復未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所犯,且期間未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有誤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