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雯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雯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雯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千多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0號被告李雯真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雯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23日17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72號之「Minikorea」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趙家文 所有之黑色針織上衣1件,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而離開現場。嗣經趙家文發現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雯真於警詢、偵訊之之自白,(二)證人趙家文於警詢之指述,(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