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居祿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2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居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居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8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業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居祿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嗣上開 第③案至第⑧案,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其於98年5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2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9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