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宏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74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富宏(涉及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民國100年3月29日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其前因 周通漢陳榮昌 於100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之黑公雞餐廳內,召開台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綸公司)100年股東常會會議時,所分別發表:「台綸董事郭富宏在臺中市北屯區成立順富材料科技公司,…,郭富宏先生成立公司在國內已經和家樂福公司洽談生意,在大陸跟台綸公司搶生意,還向這些客戶傳不實消息不正當的言論。他說:台綸沒有主管現場很亂,技術人員大多數跟他離開台綸,品質會做不好等等不利公司的消息,他嚴重傷害台綸公司。」、「不高興的事情終於發生,3月13日到上海太倉看我們公司,4月14日到廣東拜訪客戶時有多位客戶提出證明,前 郭總 拿別家的貨去報價,有的客戶已有買他的貨。所以依競業禁止來解除董事的資格,請股東表決。」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認渠2人涉犯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31、7521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號案件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詎郭富宏明知其所成立之順富公司於100年4月間,曾向同為台綸公司客戶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下稱家福公司)就抹布產品為報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於法官審理上揭系爭案件時,於法官告以具結之意義與偽證之處罰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表明當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等情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當時你的順富公司有無向家樂福報價過?)沒有。」、「(問:連報價都沒有?)都沒有,這個可以去問家樂福有無收到我的報價單。」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證據:㈠告訴人周通漢、陳榮昌2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㈡證人 潘家嬿彭晶翎 之證述。
㈢被告郭富宏前於101年3月7日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案件審判時所為之證述及其結文。
㈣家福公司101年10月5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㈤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偽證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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