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血液中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73.6MG/L,換算成呼氣值為0.868MG/DL」之記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6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0.868MG/L」、證據部分「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6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黃明德男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103
巷45弄9號居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51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51號住家內,與友人共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家,行經芬園鄉○○路○段12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許嘉銘 停放路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發生碰撞,造成黃明德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為告訴),嗣為路人報警送醫救治,警方據報亦前去處理,發現黃明德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2月5日下午7時38分許,由醫護人員在佑民醫院內對黃明德抽血施以酒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73.6MG/L,換算成呼氣值為0.868MG/DL,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德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嘉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復已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