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2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已就醫,距車禍發生時已間隔一段時間,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20毫克,顯見其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