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大賞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96年6月13日提起上訴(見上訴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惟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爰為如主文第1項之裁定。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