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至99年3月1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第5條、第13條約定,利率係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於貸放後12個月內,借款人應按月繳付利息,自94年4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若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政府即不補貼利息,改依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2.08%)加3%計息,且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加計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惟被告丙○○借款自95年6月11日起則未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丙○○尚欠本金763,8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固定負擔3%+政府停止補貼之利息3%+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2.08%=8.08%)、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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