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甲○○於民國93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平日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