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30日96年度票字第5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相對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惟尚有1,306,697元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56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未據提出抗告理由,經本件合議庭審判長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合先敘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