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陸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92年度偵字第728號、92年度偵字第729號、92年度偵字第3264號及92年度偵字第3623號),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准自92年1月10日開始羈押,嗣於偵查中之92年3月6日始經法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獲釋,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聲請意旨漏列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等罪部分),業經法院於
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6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其受羈押日數56日,以每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至第5款、第7款、第9款,及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復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於92年1月9日下午5時遭警逮捕並解送檢察官偵查,嗣於翌日即92年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92年度聲羈字第6號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3月6日經本院諭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開釋。又被告涉嫌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92年度聲羈字第6號、92年度偵聲字第22號等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2年1月9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至92年3月6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
1月26日台賠字第111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止,共計受羈押57日無訛。
(二)次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甲○○,係以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然有被害人之指訴、同案被告 陳國瑋鄭哲賓李世宏林瑞倫 等人之供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查訪表、照片等件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共犯 陳世賓李勝川陳志忠 等尚未到案,犯案所用槍枝亦未查獲,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串供之虞,參以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所舉證據為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作案槍枝亦未扣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予以裁定收押禁見。惟查,聲請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本院訊問時,均一貫否認有何犯行,並堅稱未曾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質疑因其與犯嫌李勝川體型相仿,且伊將自己之車輛出借後,遭人持以犯案,始遭誤認為犯嫌等語,是本案應係在證據取捨上採信被害人之指述及前開共犯之證詞,並以有共犯在逃之客觀事實存在,始羈押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就檢察官及法院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亦即聲請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三)至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事由中,雖另有涉嫌傷害犯行部分,惟因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併同上開犯罪事實起訴後,先經本院以前開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就被告傷害被害人A1、A6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就傷害A3、A4、A5、A8、A9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確定,因該部分事實並非經本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之冤獄賠償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然因此部分事實,聲請人並未受有罪判決,當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不得賠償之情形,而不影響於本件應否賠償之認定。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
0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57日計算,得聲請賠償數額應為171,000元(3,000元×57日=171,000元),並就聲請意旨所聲請賠償範圍即56日部分(即168,000元),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覆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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