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毅達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毅達汽車商行將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乙○○依此須自92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分48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2,172元共計584,256元予和潤公司,並由乙○○將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前開應收分期款之履行。而依動產擔保契約,乙○○須將標的物存放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所附近,不得將之遷移、出賣、出質或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自小客車後,隨即以1萬元之代價將車輛移轉予年籍不詳之汪姓成年男子,嗣於92年11月11日繳付第2期款後,即未再付款。致和潤公司因乙○○已將車輛移轉,無法執行抵押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北縣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堪認定為真實:㈠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客戶繳款明細表及訪視報告表各1份。
㈢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