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被告甲00000
000000雖否認明知該機車為他人失竊之機車,並供承該機車係由綽號「 阿龍 」之人所交付等情,惟被告不知「阿龍」之詳細年籍資料或住所,僅知悉「阿龍」亦為外籍勞工,而「阿龍」交付該機車時,被告又未向「阿龍」取得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也未約定何時何地需交還該機車,足認被告明知該機車為贓車而仍收受使用等情甚明。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案之目的、動機、手段,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係綽號「阿龍」之人所交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明,該鑰匙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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