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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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9日釋放,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6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友人乙○○住處查獲,經驗尿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6/712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9日釋放,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載被告於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顯未明確其犯罪時地,惟被告於本院坦承:係95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因此,起訴書此部份記載應予更正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已為其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吸食毒品乃自殘行為,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求刑陸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關於累犯部分,修正為以故意為要件,於本案不生影響,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