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之間,在新竹市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道○號公路南向67公里幼獅匝道出口處,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 劉秀燕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見甲○○身上酒氣濃烈,乃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致肇事,所為非是,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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