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對人 陳富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因相對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經廢棄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無法確認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僅得依本票記載
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亦確實無法投遞成功,原裁定以戶政系統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之結果即相對人戶籍地址與本票發票地址不同,即要求抗告人負更高之查證義務,與民事訴訟法要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負擔釋明義務,顯有明顯程度落差,於法應屬有違。
㈡由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及訴外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締寶
公司)、 施柏州 、 林孟穎 與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冊可知,渠等分別有存款利息收入、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不動產、薪資債權等財產可供執行;惟抗告人對前揭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及締寶公司於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共新台幣(下同)9萬餘元,且施柏州於假扣押裁定期間已將名下全數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及信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確實已有脫產之舉動,倘本件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實有可能加速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導致抗告人最終求償無門。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金額為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徵其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相對人既已授權抗告人於本票填寫到期日,而抗告人亦已填
寫到期日為105年10月25日,則前揭本票之時效自應以該到期日起算,是前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相對人辯稱雙方並無債權債務存在關係,自屬無據。故原法院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准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而據為主張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照片、拍賣網站查詢畫面、締寶公司網站查詢畫面及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卷第3至36頁),可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投遞狀態查詢為佐(見同上卷第37至42頁),而依該郵件投遞狀態查詢內容所載,前揭存證信函「未妥投原因」係「不在」,然相對人不在其住居處,其原因甚為繁多,尚不能以此採為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認定。且抗告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係以本票上所載相對人住址為據,而該本票係94年7月間簽發,距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之105年10月間,已逾10年之期間,實難以相對人不在該住址處,即認其有逃匿避不見面之情事。況相對人確於99年間已遷入現設戶籍,有原法院調閱之假扣押執行卷所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益徵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尚無法採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釋明。㈡抗告人雖主張由本件假扣押債務人締寶公司、施柏州、林孟
穎、相對人等之國稅局財產清冊可知,渠等分別有存款利息收入、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不動產、薪資債權等財產可供執行,惟抗告人對前揭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及締寶公司於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共9萬餘元,且施柏州於假扣押裁定期間已將名下全數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及信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確實已有脫產之舉動;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足徵其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惟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相對人於95年4月28日以該土地設定金額為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然相對人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相對人目前已發生之債務是否已高達260萬元,尚屬有疑,且未據抗告人就此而為釋明或提出說明,實難以相對人於9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締寶公司、施柏州、林孟穎等均非本件之相對人,非本院於本程序所能審究認定,且亦難以其餘假扣押債務人所為即推斷相對人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授權抗告人於本票填寫到期日,而抗
告人亦已填寫到期日為105年10月25日,則前揭本票之時效自應以該到期日起算,是前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抗告人前揭主張乃屬對實體事項爭執,非於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酌認定,故抗告人此之主張,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具有請求之原因乙節,雖已盡釋明之責,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難認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准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學德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