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87年6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17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固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06年9月29日,距其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已逾5年,即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就此認有累犯適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6年10月1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除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3頁),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