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貳個、滅音器壹枝)沒收。
事實
一、劉俊麟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擔任臺灣科技大學保全期間,在臺北市○○路○段○○號臺灣科技大學校園草叢內,拾獲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滅音器1支)1枝,及附表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嗣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劉俊麟以上開黑色側背包攜帶上開槍彈自臺北車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抵達臺南車站,再搭乘由不知情之 薛宗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俊麟並將上開黑色側背包放置在其所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靠近副駕駛座下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薛宗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16.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搜索後,自劉俊麟乘坐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靠近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俊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81頁至82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薛宗旻、 陳昱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97頁至98頁、136頁至137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槍彈照片及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24頁、第31頁至36頁,偵卷第114頁、第122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41頁至1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即附表編號1,含彈匣2個、滅音器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2顆(即附表編號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3)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
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5),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9811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89頁,本院卷第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麟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麟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俊麟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2月10日),既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應加重其刑。
㈣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主動交付上開黑色側背包與警方,故應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查,本案係警方於106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在國道3號216公里900公尺北向處執行路檢勤務時,發覺證人薛宗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故予以攔查,嗣警方察覺該車副駕駛坐下方有黑色側背包1只,因行跡可疑,遂請被告取出背包檢查,因而發現本案槍枝及子彈,且經證人薛宗旻當場向員警坦承槍彈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薛宗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
106年2月10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頁至3頁、第6頁至8頁、第18頁),足見被告雖於警方攔查當時主動交付本案黑色側背包與警方,惟被告並未當場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被告嗣後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難依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數量非微之槍彈,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實非足取;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甚不可取,惟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將上開違禁物供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並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附隨於槍枝之從物彈匣2個、滅音器1支)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2顆及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所剩彈殼、彈頭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而附表編號3、4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只,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為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2│1枝│扣案│││個、滅音器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9144號)│││├──┼─────────┼──┼─────────┤│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22顆│扣案22顆,經試射22│││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顆,剩餘0顆。│││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2顆│扣案2顆,經試射2│││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顆,剩餘0顆。│││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3顆│扣案3顆,經試射3│││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顆,剩餘0顆。│││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5│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1顆│扣案1顆,經試射1│││彈(口徑9mm制式子││顆,剩餘0顆。│││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