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金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1號、第1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金犯恐嚇危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曹小欽 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之申請人,林秀金因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無法申辦行動電話,曹小欽即將本案門號供其使用,後曹小欽不願繼續出借本案門號予林秀金,並向電信公司重新申辦本案門號SI
M卡,林秀金原持用之本案門號SIM卡因而失效,二人乃發生爭執,林秀金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語音訊息留言之方式傳送與曹小欽稱:「曹小欽你很好阿,把我的卡暫停使用很漂亮,我今天告訴妳吼,我林秀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妳忘記妳還有一個女兒吼,忘記了是嗎,好很好,妳做得很漂亮,妳做的非常非常好我很滿意,我絕對絕對林秀金讓妳付出所有的代價,就是因為一張卡」等語,以此加害曹小欽女兒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曹小欽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再接續於同年月11日以語音訊息留言之方式傳送與其二人共同友人 陳泓誠 稱:「拜託你,我林秀金拜託你跟39講一下,從今往後她女兒如果有事的話就是我林秀金做的」、「你還問我什麼跟她沒關係、跟她女兒沒關係,我找不到妳39我只能找她女兒阿,我要100個人去強姦她,幹,賣掉我兩家店我都要去強姦她女兒」等語,以上揭加害曹小欽女兒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陳泓誠隨即向曹小欽轉述前揭語音留言,使曹小欽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曹小欽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小欽於警詢之指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㈢證人陳泓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㈣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張(見警卷第14頁、第3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秀金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曹小欽恫稱:「曹小欽你很好阿,把我的卡暫停使用很漂亮,我今天告訴妳吼,我林秀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妳忘記妳還有一個女兒吼,忘記了是嗎,好很好,妳做得很漂亮,妳做的非常非常好我很滿意,我絕對絕對林秀金讓妳付出所有的代價,就是因為一張卡」、「拜託你,我林秀金拜託你跟39講一下,從今往後她女兒如果有事的話就是我林秀金做的」、「你還問我什麼跟她沒關係、跟她女兒沒關係,我找不到妳39我只能找她女兒阿,我要100個人去強姦她,幹,賣掉我兩家店我都要去強姦她女兒」等語,雖係以加害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相脅,然依據上開說明,所致心理恐懼之程度亦與告訴人本身受恐嚇之情形相當,而屬刑法第305條保護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恫稱:「曹小欽你很好阿,把我的卡暫停使用很漂亮,我今天告訴妳吼,我林秀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妳忘記妳還有一個女兒吼,忘記了是嗎,好很好,妳做得很漂亮,妳做的非常非常好我很滿意,我絕對絕對林秀金讓妳付出所有的代價,就是因為一張卡」、「拜託你,我林秀金拜託你跟39講一下,從今往後她女兒如果有事的話就是我林秀金做的」、「你還問我什麼跟她沒關係、跟她女兒沒關係,我找不到妳39我只能找她女兒阿,我要100個人去強姦她,幹,賣掉我兩家店我都要去強姦她女兒」等言詞,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揆諸上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未能以平和理
性之態度處理,而出言恫稱將危害告訴人之女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恐嚇告訴人;⑵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如上所述,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