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勁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勁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勁如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依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1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指情事,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曾供出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在菜市場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但不知道「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龍」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接受戒癮療法之處遇,及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竟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乃經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殘渣袋15只,係被告之前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所留下,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上述等物均核與本案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請求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