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芃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芃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芃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重要
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可能使他人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為不知情之女兒陳○穎(93年3月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更改後,即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式,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振跃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甲、乙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丁鈺 容、 劉邦 寧、 賴子 涵3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 丁鈺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芃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鈺容、賴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劉邦寧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儲字第1060267969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6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24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南投郵局
107年3月7日投營字第107290014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5張。
㈣告訴人丁鈺容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序號0000000號、00
00000號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被害人劉邦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傳票編號7867號、7868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賴子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新銀行交易序號89376號、89379號、89392號、89394號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鈺容、賴子涵及被害人劉邦寧3人施用詐術,使該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內,是核該詐欺集團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各基
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丁鈺容、賴子涵及被害人劉邦寧3人,使其等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就上述3人先後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依指示變更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交寄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丁鈺容、賴子涵及被害人劉邦寧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⒉、⒊部分),為被告同時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而致被害人劉邦寧及告訴人賴子涵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內,而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⒈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已曾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詐欺罪,並受刑
事判處罪刑確定,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併同存摺均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丁鈺容、賴子涵及被害人劉邦寧
3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丁鈺容、賴子涵及被害人劉邦寧之損害,暨考量其自述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為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⒈│丁鈺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06年11│彰化縣和│29,985元│乙帳戶││││22日16時47分許,致電丁鈺│月22日20│美鎮彰美││││││容,向丁鈺容佯稱係網路購│時22分許│路3段38││││││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5號7-11││││││業疏忽,誤設定為分期約定││便利商店││││││轉帳,將導致其帳戶重複扣├────┤內之ATM├────┼────┤│││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106年11│自動櫃員│29,985元│甲帳戶││││致丁鈺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月22日20│機││││││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時52分許│││││││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⒉│劉邦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06年11│臺北市文│29,989元│乙帳戶││││22日19時14分許,致電劉邦│月22日20│山區 羅斯 ││││││寧,向劉邦寧佯稱係網路購│時13分許│福路147││││││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號文山武││││││業疏忽,誤設定為分期約定││功郵局之││││││轉帳,將導致其帳戶重複扣├────┤自動櫃員├────┼────┤│││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106年11│機│3,102元│乙帳戶││││致劉邦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月22日20│││││││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時15分許│││││││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⒊│賴子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06年11│臺中市中│20,123元│乙帳戶││││22日19時35分許,致電賴子│月22日○○○區○○路││││││涵,向賴子涵佯稱係網路購│時16分許│11號全家││││││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便利商店├────┼────┤│││業疏忽,誤植購物記錄,將│106年11│內之ATM│7,811元│乙帳戶││││導致其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月22日20│自動櫃員││││││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賴子涵│時21分許│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地點│106年11││29,985元│甲帳戶││││,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月22日20│││││││帳戶內。│時44分許│││││││├────┤├────┼────┤││││106年11││29,985元│乙帳戶│││││月22日20││││││││時4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