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1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被告林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
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2年間,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上開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102年6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上開第④至⑦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3年11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上開甲、乙
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8月30日,然被告於乙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縱被告之假釋嗣後遭撤銷,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方尚未將其尿液送驗時僅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年10月底左右云云(見警卷第
1頁反面),迄其驗尿報告於107年1月11日出爐後(見警卷第17頁正面),始於107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將其採尿結果送驗而發覺其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僅告知非本案檢驗結果可回溯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顯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件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係 林萬榮 提供(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林萬榮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中,且林萬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所得,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反面),足見林萬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早為警方所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證林萬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已,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是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另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阿忠 」所購買,然復稱不知道「阿忠」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則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忠」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