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安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韓安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韓安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於92年6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於同年7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至93年7月15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⑨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⑪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其於97年9月29日入監執行第①案至第至⑪案之應執行刑,至103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嗣韓安省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7年4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13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因此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3支,及其用以施用甲基非他命,因此內含甲基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71ng/mL、265ng/mL,均已達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於107年7月30日具狀陳稱其於107年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經過有誤,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非其所有,而係案外人 唐人傑 所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放置於抽屜,並不符其意願,請求撤銷協商合意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司法政策之考量,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刑」協商,於協商合意後,法院以其合意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時,經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後,協商程序即行終結,而被告如欲撤銷協商合意,即應於協商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於協商程序終結後,始為撤銷之表示,法院應予駁回,仍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觀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嗣檢察官當庭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同意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已達成協商合意且同意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即於同日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其所失權利,並確認上開協商合意內容無誤,且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後,定於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宣判,此有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以本案業於107年7月24日行協商程序終結,而被告遲至107年7月30日始請求撤銷協商合意,自與法未合。至被告固執前詞認上開協商合意不符其意願,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3支為其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毒偵字卷第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表示承認犯罪,且於本院詢問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答:「是的」,並於該處簽名(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以此觀之,實難認本案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有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協商合意,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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