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信雄自首情形為「嗣林信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員警主動坦承前揭㈠㈡㈢之竊盜犯行,及前揭㈣將竊得鐵材
2片放置在大門圍牆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 潘信 「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潘信「鴻」,並補充「被告林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件、現場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鐵材4片,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部分竊盜犯行被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時,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將竊得鐵材2片放置在大門圍牆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此等行竊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
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將竊得鐵材2片放置在大門圍牆邊之犯行,係接續犯,已如前述,被告雖僅就竊取2片鐵材部分犯行自首,惟揆諸上揭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年逾七旬,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4次,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財物均為鐵材,且所竊得之部分鐵材業經告訴人 潘信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為憑,且告訴人表示開完庭隔日被告有至佛堂懺悔,已經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見本院卷內之電話記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能坦承所犯,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鐵材,各經被告變賣換現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79元、339元及322元等情,有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購紀錄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俱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多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另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鐵材共計167公斤,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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