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明環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8日18時,經檢察官更正)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見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無人在內,趁機以不明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美元150元現金,及乙○○與胞兄 林宏諭 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萬元),旋即離去。嗣乙○○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發現財物失竊,經警據報於上開住宅內採得腳掌紋、趾紋送鑑,經比對結果與甲○○之右腳掌掌紋、左腳拇趾趾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進入上開住宅行竊,不知為何遭採得與其右腳掌掌紋、左腳拇趾趾紋相符之掌紋、趾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你住家何物被竊?財物損失約多少錢?)我發現放在我哥臥室內的圓型存錢筒遭竊,存錢筒內約有零錢4萬元及我的臥室內化妝室抽屜裡美金160元(約台幣5120元)遭竊」、「屋內沒有遭受破壞,但我發現五樓陽台上有可疑的痕跡。」、「我是於104年10月9日10時發現住家內財物遭人竊取」、「(案發前你最後一次於何時離開住家?)我於104年10月8日18時許跟我老婆 林郁妤 一起去南科上班」(警卷第3至4頁),且原審為相同結證情節甚詳(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而現場確採得他人腳掌紋、趾紋,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共22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22、26-27頁);告訴人指證之時,並未指明特定人為竊賊,當無憑空攀誣可能,具高度可信性。
(二)失竊之時間,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在5樓發現腳印前最後1次到5樓是在104年10月5日,因為當天巷道進行登革熱消毒,伊等曾上樓把門窗打開,當時應該沒看到腳印,之後伊等就沒再上去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足見應係104年10月5日某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失竊;另失竊之財物,告訴人稱係美元150元至160元及約新臺幣4萬多元,精確數額不明,依有利被告原則,為美金150元及新臺幣40,000元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失竊情節,足堪認定。
(三)下手行竊之人,經警在上開住宅5樓前廳內地板上採得腳趾(掌)紋共4份,由刑事警察局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確認結果,其中送鑑可資比對之腳趾(掌)紋2枚(採證編號2-2、3),與被告腳掌紋卡之右腳掌掌紋、左腳拇趾趾紋相符等旨,有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紋字第1050009688號鑑定書、105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050080409號函暨指紋鑑定人潘贈媚資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第11至22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復經鑑定人潘贈媚於本院結證稱:右腳掌部分有22個特徵點、腳趾紋是12個特徵點,目前台灣以12個特徵點相符認定為相同,不同人之廣義指紋(含掌紋、趾紋)相同機率為10的20次方之一等語在卷,並當庭提出腳掌紋、腳趾紋特徵比對圖片4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足佐上開鑑定結論在科學上有其精確可信性;衡以告訴人住宅之5樓前廳非外人可任意進出,而被告居住處與失竊住宅,僅相隔一戶,有被告所提照片可稽(偵卷第15頁),若被告未曾侵入其內行竊,斷無可能在告訴人住宅五樓內部採得與其右腳掌掌紋、左腳拇趾趾紋相符之掌紋、趾紋;檢察官另認被告以攀爬方式侵入,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無礙於被告確曾侵入行竊此主要竊盜事實之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明方式侵入住宅行竊,要屬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104年10月晚間均與友人 李蕙蓁 在「○○網咖」玩線上遊戲「勁舞團」云云,據為不在場證明,惟證人李蕙蓁已到庭證稱:104年10月間伊每日下班約晚上8、9點就去「○○網咖」,幾乎每天都去,幾乎都會遇到被告,但也有沒遇到被告的情況,最晚玩到半夜2點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至多僅能證明相遇之某日晚間8、9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同在「○○網咖」之情,且非每日相遇;不足為上開失竊時間之不在場證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104年間經營「勁舞團」線上遊戲之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另函覆:相關玩家個人資料已全數永久性刪除,故無法提供遊戲帳號之使用IP紀錄乙節,有該公司105年11月4日之回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8頁);另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雙向通聯資料(原審卷二第62頁),仍有長達數小時甚或1天以上無通話紀錄之間隔時間,綜上,均無從為有利被告於失竊時間不在場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論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強盜經判處罪刑之素行,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居住安寧,有害社會治安,財產權法紀觀念欠缺,惡性非輕,犯後復無悔意,兼衡失竊財物價值、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配電工作,基本日薪新臺幣1,500元、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加班費另計,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所得美金150元、存錢筒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