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陳富強 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6年1月3日寄出,異議人於106年1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及其執行卷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核之無誤,是異議人遵期提出異議,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是締寶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非其負責人 施柏州 之朋友,且異議人於97、98年間已自該公司離職,無印象簽過本票。異議人即使簽過本票,該本票發票日是在94年間,已罹5年時效,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縱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原因,但其稱寄發存證信函未投遞成功,係因異議人已搬家,非避不見面。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主張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兩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照片、拍賣網站查詢畫面、締寶企業有限公司網站查詢畫面、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相對人僅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投遞狀態查詢為佐。而依該郵件投遞狀態查詢內容所載,相對人寄發與異議人之存證信函「未妥投原因」係「不在」,然異議人不在其住居處,其原因甚為繁多,非等同於異議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相對人寄送該存證信函係以本票上所載異議人住址為據,而該本票係94年7月間簽發,距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105年10月間,已逾10年光景,物換星移,人事恐非,更難以異議人不在該住址處,即認其有逃匿避不見面之情事。況異議人確於99年間已遷入現設戶籍,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所附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益徵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未成,無從表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難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綜此,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異議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乙節,雖已盡釋明之責,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疏未詳查,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尚非允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