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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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三號
再審原告戊○○
丁○○己○○庚○○再審被告乙○○
丙○○甲○○辛○○壬○○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茍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且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於知悉有再審理由後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原界址平面圖影本各一件、六七年店使第九三0號及六七年店使二三六四使用執照內所附之平面圖、竣工圖及立面圖各二件為證。惟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宣示時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一一一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原界址平面圖各一件,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存卷,再審原告自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其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查其所另提出之六七年店使第九三0號及六七年店使二三六四使用執照內所附之平面圖、竣工圖及立面圖各二件,雖再審原告主張該兩項證據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取得,知悉在後,惟查該平面圖及竣工圖均係六十七年之舊圖,遍查其上並無任何再審原告知悉再後之記錄及文字,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就上開事由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程式。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明祖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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