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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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汶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立法者對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而發展接續犯認構成一罪,以限縮數罪之範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之罪均為竊盜、毒品等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屬輕罪,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如加上強制工作3年,有違立法意旨。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以1年10月計算,編號5至22之前定執行刑4年,則本件定執行刑以
5年10月較合理,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加上強制工作3年,未就個別犯行依刑法第57條逐一具體審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執行刑為2年
2月、編號5至22曾經定執行刑為4年,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亦係在合法範圍,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為適當之刑期。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及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屬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在於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鍾汶廷前因犯附表所示之2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至22,曾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上開22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該22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4執聲567號卷內),且抗告人業於104年7月20日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之聲請書在卷可查(見104執聲567號卷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該2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應在22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
5至22所示1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準此,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自無逾越上開說明所指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雖原審定應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獲取更多之減免刑罰之利益,惟亦無違反規範之意旨,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
五、又卷查本件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同時併宣告抗告人鍾汶廷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此部分業經原審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在案(見104執聲567號卷內),且上開所謂強制工作保案處分,並非刑罰,不得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自不待言,抗告意旨竟以原裁定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6年,加計執行強制工作3年,將徒刑與強制工作合併計算,過度非難評價,指摘原裁定為違法,自有誤會。
六、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二者並非相同。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如前所述,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因此,自難遽以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指摘原審法院所為前揭合法、適當之裁量過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依刑法第57條逐一審酌量刑,主張原裁定過重云云,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項裁量並未逾越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關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2罪,是否屬接續犯,係屬各該案件審理、判決時應審酌之問題,並非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定應執行案件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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