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許吉田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許進來
許進番 許再添 許再發 徐玉珠 蔡秀菊 蔣金柱 蔣其樺 蔣百 蔣溪池 蔣溪松 蔣龍山 蔣朋霖蔣愛 蔣彩鳳 許榮許煥崑 許弘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許進來、許進番、許再添、蔣金柱、許再發、蔡秀菊、徐玉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許進來、許進番、許再添、許再發、徐玉珠共有坐落同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蔣金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自僅稱地號)相鄰,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如附表1所示,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2方案。
被告蔣金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
被告許進來、許進番、許再添、許再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於勘驗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陳述:附圖1編號B之平房係被告許進番所有,被告許進來、許再添、許再發未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
被告徐玉珠、蔡秀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
被告許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未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如附表1所示,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40、47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相鄰,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許進來、許進番、許再添、許再發、徐玉珠、蔡秀菊、蔣金柱所同意,合計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已過半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為強制規定。因此,於該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即自89年1月28日起,原共有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數人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該部分應不得再予細分。經查:依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均為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徐玉珠於95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許再福 之應有部分,被告蔣龍山、蔣朋霖、許蔣愛、蔣彩鳳、許榮、許煥崑、許弘源於102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取得26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蔣金頂 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2筆,且各筆面積有未達0.25公頃者,仍為法之所許。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合併後呈不規則之多邊形,僅265、273地號土地南
側面臨道路,其餘均未面臨道路,又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1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2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第167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堪信適宜。㈢原告主張之附圖2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22筆,不違
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分割筆數之限制規定,兩造各自受分配部分均大致呈完整區塊,並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為被告許進來、許進番、許再添、許再發、徐玉珠、蔡秀菊、蔣金柱所贊同,其餘被告則未積極表示反對,堪信公平合理,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方案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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