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科部分補充為「林文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16」更正為「18」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由 蕭名汎 管理之「靈安宮」,持自製工具(將木板1片黏貼雙面膠後綁上布繩,未扣案)放入香油錢箱投入口,以沾黏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6、7百元得手。嗣經蕭名汎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名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萬600元,無非以被害人蕭名汎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香油錢箱內取出財物之動作僅有6次,是否可以6次之黏取動作即得手2萬600元,顯非無疑。況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事後伊清查發現香油錢箱內的錢為9,400元,此次香油錢金額原應該有大約3萬元,差了2萬600元,故損失金額大約2萬600元。上次開箱清點香油錢為103年7月下旬,金額為1萬7,000元,而廟宇之後有辦中元普渡活動、還有碰到中秋節及其他廟宇來參香,故認為此次累積之香油錢至少有3萬元等語。顯見被害人雖證稱共遭竊損失約2萬600元,然此損失金額僅係被害人之推估,惟「靈安宮」之廟方於失竊前並未清點香油錢箱內原有多少香油錢,故難逕認被告竊取得手金額為2萬600元,自難逕以被害人單方陳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